(2017)豫1302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屠大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大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大震,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360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屠大震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大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屠大震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民警魏长山、李爽查获,后民警将屠大震的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停放在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新华交巡大队停车场。9时许,屠大震到该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自己备用钥匙将该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35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屠大震的供述;2、物价鉴定意见;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屠大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屠大震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民警魏长山、李爽查获,后民警将屠大震的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停放在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新华交巡大队停车场。9时许,屠大震到该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自己备用钥匙将该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屠大震的供述;2、物价鉴定意见;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大震在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存管期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屠大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大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