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康小钢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钢,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087号原告:康小钢,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城南国道旁。负责人:唐祖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康小钢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遂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小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7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的司机黄爱民驾驶赣D×××××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80+200米处与李明南驾驶的粤F×××××/粤F×××××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至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80万元的座位险。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辩称,1、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5075.73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将该费用理赔给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2、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80万元的座位险,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3、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理赔款应当包括医保内和医保外的各项医疗费用;4、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以及《特别约定》附加条款第4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经营的赣D×××××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80公里+200米处追尾李明驾驶的粤F×××××/粤90**挂半挂车,造成乘车人原告等28人受伤和死亡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的驾驶人黄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又转至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5075.73元(该款已由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垫付)。2017年6月13日,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就赣D×××××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80万限额的座位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75.73元、误工费21320元、护理费1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572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经营的赣D×××××大型客车,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应按时安全地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赣D×××××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长运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就赣D×××××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80万元的座位险,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理赔义务。原告的损失共计55726.73元,由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5075.73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理赔原告40651元,理赔被告长运遂川分公司15075.73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康小钢各项损失40651元,理赔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15075.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玄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