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927号原告:陈志军,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系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33号二楼。经营者:邵剑平,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蔬菜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军货款82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壹玖柒玖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