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能剑与钟明新、陆振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剑,钟明新,陆振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58号原告:陈能剑,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新,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被告:陆振连,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能剑与被告钟明新、陆振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能剑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钟明新、陆振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剑诉称,原告住广西××××号(盛世华庭)5幢3单元8层803房,两被告住广西××××号(盛世华庭)5幢3单元9层903房,被告住在原告楼上,由于被告不注意关好房屋内的龙头,致使水龙头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装饰及财产被水浸泡而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房屋阳台洗衣机龙头漏水而致原告屋内装修装饰及财产等受水浸泡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钟明新、陆振连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二、原告委托评估的损失范围与被告的过错没有关系,漏水不会造成原告家里装修装饰及吊灯全损的后果;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有恶意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四、不认可鉴定报告,对价值依据不服,没有物品价值分析。按照规定,应对鉴定过程作出详细的说明,现在这份鉴定报告是不合法、不完善的,对于鉴定报告第五项,与本案有关联的只是房屋平面图,其他例如床的价值没有票据证明,且鉴定损失严重夸大,特别是床垫的价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少于鉴定报告价值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广西××××号(盛世华庭)5幢3单元8层803房,两被告是夫妻,居住在广西××××号(盛世华庭)5幢3单元9层903房。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商品房漏水。经原告与物业公司联系,由物业联系被告,在同年11月12日,经物业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其父亲开门,确认是由于被告接洗衣机的水龙头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装饰及财产被水浸泡而受损。因双方协商未果,同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商品房漏水浸泡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委托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到场和评估机构到场进行现场查勘,2017年7月28日,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源价评字[2017]第033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原告的商品房(盛世华庭5幢3单元8层803号室)内装修因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160元。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果,认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不公证评估现象,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水龙头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装饰及财产被水浸泡而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原告有意放任损失扩大的,原告也存在过错,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所受损失价值为23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新、陆振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160元给原告陈能剑。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25元,由被告钟明新、陆振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