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民再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角吉卓玛诉原审被告扎西东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角吉卓玛,扎西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再01号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女,1975年8月15日生,藏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审被告扎西东智,男,1972年11月15日生,藏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翻译人员夏吾才让,循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原审原告角吉卓玛与原审被告扎西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循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青0225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原审被告扎西东智、本案翻译人员夏吾才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角吉卓玛诉称:2011年农历11月4日原审被告扎西东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3年2月9日我到原审被告家中与其签了借款合同,原审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事后多次索要,被告以影响其声誉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扎西东智辩称:2011年我从原审原告角吉卓玛手中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我已全部还清,其中3000元是我父亲替我偿还的,剩余的37000元在2013年腊月期间我一次性还清。原审查明:2011年农历11月4日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3000元,其余款至今未还。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另原审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4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3000元借款,故应偿还37000元,对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随其自愿。据此,判令被告扎西东智偿还原告角吉卓玛借款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一次性偿还)。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角吉卓玛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出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借款的事实。2、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关于借款偿还事宜的通话记录。原审被告扎西东智答辩称:1、2011年我向原审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2、该借款我已全部还清。3、请求驳回角吉卓玛的诉请。原审被告扎西东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下午东智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审被告系同村关系,2014年春节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及其母到原审被告处索要借款时,证人给原审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还账,但是否用于还款没有看见。2、证人普华当知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审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及其母到原审被告处索要借款时,证人给原审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还账,面值100元,但是否将此款用于还款没有看见。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扎西东智对原审原告角吉卓玛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签名及指纹不予认可,称不是自己书写和捺印的;2、对证据2予以认可。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1的证言,予以认可;2、对证人2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以下认证:1、原审原告角吉卓玛提供的证据1虽然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字和手印,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确实向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借款40000元,其借款事实属实。因此该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审原告角吉卓玛提供的证据2原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通话事实,但提出该录音的翻译系原审原告提供,不予认可,庭审后法庭组织质证,由本院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原审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该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扎西东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1、2证人均证明2014年春节,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索款,原审被告向其借款言称还款,但未见还款的事实,虽然庭审中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此款是否偿还于原审原告的事实不清,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扎西东智因做虫草生意,在2011年农历11月向原审原告角吉卓玛借款40000元,原审原告在化隆县阿岱信用社提取现金40000元借给原审被告,当时未写借条。后经原审原告索要,原审被告家人替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2月9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期满后,原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扎西东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家人向其偿还3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审被告未参加庭审。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循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先后领取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判决给付内容,执行期间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称未收到法院判决书,并借款已还清等。再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借款合同是否属实;3、借款是否还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受理角吉卓玛民间借贷案件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其程序合法,故扎西东智提出未收到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围绕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原审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属实,虽然出庭证人均证明原审被告向其借款言称将此款还于借款,但并未见还款的事实,再者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明确显示该借款未还的事实,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借款合同的笔迹和指印均非本人之手,请求鉴定。综合本案,该借款合同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提出已还清借款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辩解及提出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上,存在说理不够充分,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做出(2014)循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鸣凤审判员 韩有录审判员 韩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