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2时许,欧某门业公司老板胡某将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喊至办公室,告知刘某某的工资发放方式由计时发放改为计件发放,刘某某对此表示不满,与胡某发生争吵,随即相互殴打,刘某某用拳头将胡某鼻部打伤。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