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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细牳、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细牳,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牳,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细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细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斌、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细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建军偿还陈细牳货款252585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1240元;2.判令李建军支付陈细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52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符合法律规定,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2%(即24%×30%)计算为36372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是指包括实际损失在内的130%以外的部分,而不是实际损失的30%。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为拖欠货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没有超过该规定的30%,即没有超过年利率31.2%(24%×130%)的应认定为合法,超出该利率的才应当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又如,如果当事人约定逾期未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这才能认定明显过高。因此,一审判决理解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亦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细牳与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本身约定的就是即时结清的交易买卖,利润较低,占用资金较大。由于李建军长期拖欠陈细牳货款不还,给陈细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弥补这一损失,故双方在2016年4月14日结算时,陈细牳要求李建军按每月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就拖欠时起至出具欠条时止计息121240元。一审判决认定对2016年4月15��之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显然违背了陈细牳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陈细牳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具欠条之前的都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更要按此计息,才不至于给陈细牳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偏袒李建军一方,显失公平公正,为维护陈细牳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细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法律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存在偏袒李建军。虽然李建军出具的欠条有一个利息的总额,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本案本身就是买卖合同,具体是钢材款的欠付,陈细牳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买卖合同的角度看,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7.2%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亦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是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和要求进行认定的,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细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军向陈细牳支付货款252585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利息为171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军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细牳在宜春市袁州区盛和源酒店旁经营一家个体���材批发部(宜春市鸿鑫钢材批发部),李建军在万载县自来水二厂及万载县污水处理厂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材,通过朋友王军平介绍相识并口头谈妥钢材买卖供应合同,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细牳按李建军需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至李建军工地,运费及装卸费由陈细牳先行垫付,由李建军承担,钢材供应结束后,李建军应全部付清所欠陈细牳货款,如有拖欠,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陈细牳按李建军的要求,分5次给李建军工地运送钢材,共计价款为375602元,均由李建军安排工地相关人员签字接收,但李建军仅于2014年3月24日、30日分别支付货款23017元、100000元。之后,李建军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2016年4月14日,在陈细牳的催讨下,李建军仅向陈细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细牳钢材款贰拾���万贰仟伍佰捌拾伍元整(252585元),利息: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121240元),利息:从14年4月14号到16年4月14号止。是实。”一审法院认为,陈细牳提供了出库单、欠条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建军予以确认,陈细牳与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陈细牳要求李建军支付252585元钢材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李建军辩称因承接的项目未收到工程款才未支付陈细牳的钢材款,不是拒付钢材款的合理、合法解释,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细牳要求李建军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李建军辩称该利率过高且应按欠条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欠条约定自2014年4月14日到2016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李建军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建军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由此给陈细牳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符合法律规定,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该院酌定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2%(即24%×30%)计算为36372元。陈细牳与李建军对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院酌定2016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李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细姆货款252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6372元;2016年4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2585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陈细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元,由陈细姆负担1105.5元,李建军负担27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建军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陈细牳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细牳向李建军供应钢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陈细牳分5次向李建军供应钢材,货款共计375602元。李建军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0日分别向陈细牳支付货款23017元、10万元,共计123017元,此后李建军未再支付货款,尚欠陈细牳货款252585元。2016年4月14日,李建军向陈细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细牳钢材款252585元,利息12124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建军尚欠陈细牳货款252585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李建军向陈细牳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细牳钢材款贰拾伍万贰仟伍佰捌拾伍元整(252585元),利息: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121240元),利息:从14年4月14号到16年4月14号止。是实。”陈细牳主张对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李建军应按欠条的金额121240元支付,李建军辩称李建军虽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利息金额,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且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建军于2014年3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货款,其于2016年4月14日向陈细牳出具上述欠条,确认所欠货款为252585元,并确认应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21240元,经核算,该利息金额即系以货款252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而来。现李建军以欠条未明确利率且���息过高提出抗辩,显然有违诚信。李建军拖欠陈细牳252585元货款属实,在上述欠条中,李建军明确了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应向陈细牳承担的利息金额为121240元,上述欠条系李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建军确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应为有效。故对陈细牳依据上述欠条提出李建军应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2124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陈细牳上诉主张对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货款252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在李建军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对拖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和该货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方法并未作出承诺,陈细牳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陈细牳要求李建军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建军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细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细牳支付货款252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124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25258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252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陈细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5元,二审案���受理费1922元,共计5754.50元,由上诉人陈细牳负担684.5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担5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