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玉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能,男,四川省攀枝花市人,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上午,母某和邓某1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当晚19时30分许,母某邀约被告人罗玉能等人到邓某1家要说法,双方在邓某1家的院子里发生中口角,后罗玉能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打在邓某1左侧面部,导致其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罗玉能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玉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上午,母某和邓某1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7时许,母某与罗玉能、杨某2等人一起吃饭时说,早上被邓某1打了。当晚19时30分许,母某就叫一起吃饭的罗玉能、杨某2等人到邓某1家讨要说法,双方在邓某1家的院子里发生中口角,后被告人罗玉能用手里提着的还有半瓶酒的啤酒瓶在邓某1面部上,导致邓某1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罗玉能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玉能的居民身份情况以及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玉能对打伤邓某1的现场进行辨认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4、人体损伤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检查材料,证实被害人邓某1受伤情况以及到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因过路问题,母某与被告人罗玉能等人来我家,在院子双方争吵中,我被罗玉能用啤酒瓶打在脸上,左脸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邓某3、李某1、何某1、何某2、杨某1、杨某2、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因过路问题,母某、罗玉能、苏某等人到邓某1家,在邓某1家院子里双方发生争吵中,罗玉能用啤酒瓶打在邓某1脸上,后看见邓某1脸上有流血的事实。6、同案人母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早上,因过路问题,被邓某1打伤,当晚吃饭时,就与罗玉能、苏某等人说要去邓某1家找个说法,后到邓某1家后,在争吵中,罗玉能用啤酒瓶打在邓某1脸上,后来看见邓某1脸上有好多血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被告人罗玉能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吃饭过程中,母某说早上被邓某1打伤了。吃饭结束后,母某就叫我们去邓某1家找个说法,到邓某1家院子里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后邓某1来揪我的衣服,我就用手里提着还半瓶酒的啤酒瓶打在邓某1左脸部上,邓某1将推我倒在地后酒瓶被人拿走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以后,被告人罗玉能赔偿的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玉能因��盗窃害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能因他人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罗玉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玉能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玉能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樊荣俊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