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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炜煌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炜煌,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炜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原审被告:李黎,女,汉族。上诉人刘炜煌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炜煌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且长期居住在长沙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炜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 毅 波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