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树起与被申请人李鑫、李金凤、李文廷、王玉兰、李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异32号异议申请人:王树起(系王凯父亲),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棵村司家窝铺,身份证号×××。异议被申请人:李金凤(系李国生妻子),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号村***号营子,身份证号×××。异议被申请人:李文廷(系李国生父亲),男,1944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号村***号营子,身份证号×××。异议被申请人:王玉兰(系李国生母亲),女,1946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号村***号营子,身份证号×××。异议被申请人:李鑫(系李国生长子),男,1992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号村***号营子,身份证号×××。异议被申请人:李博(系李国生次子),男,1998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号村***号营子,身份证号×××。在本院执行王树起与李鑫、李金凤、李文廷、王玉兰、李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树起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王树起、异议被申请人李鑫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树起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828执689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异议申请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半截塔储蓄所的40000.00元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与李金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2760号、2761号、2762号、2763号、4437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表述,异议申请人仅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义务,异议申请人既未从儿子王凯交通事故案中得到任何赔偿,也未从王凯处继承任何遗产,法院对异议申请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半截塔储蓄所的40000.00元存款的强制执行没有执行依据,请求予以返还。异议被申请人李鑫、李金凤、李文廷、王玉兰、李博称,针对异议申请人要求返还法院扣划的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半截塔储蓄所的40000.00元存款,我方没有意见,但是我方要求法院按(2016)冀08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金凤、李文廷、王玉兰、李鑫、李博与被告姚香蕊、王树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香蕊、王树起、孙玉珍在获得赔偿及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12577.33元(按303681.90元的70%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7)冀0828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树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王树起与异议被申请人李鑫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明确说明被告姚香蕊、王树起、孙玉珍作为死者王凯的近亲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继承王凯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异议申请人王树起既未从儿子王凯交通事故案中得到任何赔偿,也未从王凯处继承任何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8执68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国芳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百 慧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