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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志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灰色“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五大连池市某农场兴乐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浴池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被告人张志军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某农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灰色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省某农场兴乐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浴池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志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被告人张志军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某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志军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军到案后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