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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东生与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生,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993号原告:赵东生,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金文玺,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金文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莉,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赵东生与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玺向原告赵东生借款50万元,原告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文玺,金文玺在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金文玺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文玺。2014年9月22日,被告金文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一年,并加盖有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东生要求被告金文玺再次出具新的借条,金文玺将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再次向原告赵东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降低至月利率2%,同时加盖有公司公章。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仍差利息18万元,被告金文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到18万元。实际上该借条为结算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文玺与被告黄莉于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被告金文玺收到原告赵东生交付的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金文玺收到原告赵东生交付的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金文玺和被告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东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2日,被告金文玺与被告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赵东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文玺向原告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赵东生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赵东生借款100万元,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后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文玺出具18万元借条是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文玺与被告黄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东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东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文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