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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茂林、秦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茂林,秦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9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秦明亮,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茂林、秦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被告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茂林、秦明亮偿还王茂林名下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茂林2014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1296元,被告秦明亮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王茂林辩称,贷款10000元属实,被告王茂林顶名给高桂臣贷款,是高桂臣用的,被告没有用这笔贷款,高桂臣向信用社出具了承债书,承认这笔贷款是高桂臣用了,所以被告不能偿还。被告秦明亮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贷款1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贷款是高桂臣妻子取的款,贷款是高桂臣用的。被告秦明亮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是高桂臣用的,本案王茂林贷款后谁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王茂林可另行起诉高桂臣,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秦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茂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明亮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茂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茂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明亮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茂林以高桂臣给信用社出具承债书为由拒绝偿还,没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1286元);二、被告秦明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茂林、秦明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