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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体军与孙中刚、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军,孙中刚,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660号原告:张体军,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沈晓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刚,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许静,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体军与被告孙中刚、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刚、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军诉称,被告孙中刚因欠原告购房款25万元,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偿还5万元,于10月底偿还10万,于12月底前还清剩余款项,事实上,被告仅偿还9万元欠款,剩余1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孙中刚与被告许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刚、许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体军于2010年2月团购安侨东城国际花园16号楼独立单元2901室房屋一套,并缴纳了购房款。2014年4月6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孙中刚,售价为65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孙中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6年8月4日欠原告张体军购房款25元,于2016年底还清。后被告孙中刚分两次偿还原告9万元,余欠1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中刚与许静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为安侨东城国际花园16号楼独立单元2901室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市中字××号,房屋性质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房产证、户口本、购房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刚与原告张体军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孙中刚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孙中刚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孙中刚欠原告房款25万元的事实,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孙中刚已偿还的9万元,余欠16万元,被告孙中刚应予以偿还。被告孙中刚与许静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房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产证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定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静应对被告孙中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院认为,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1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刚、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体军欠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中刚、许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