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梁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8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E×××××中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镇思菩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子村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北向东南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西城子村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可贵武、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让证人可贵武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薛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薛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及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