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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瓮安县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2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新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3328230T,住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元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柏龙,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住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信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原告瓮安县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贵J×××××号车修理费4700元,高速公路赔偿费用5665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贵J×××××号车修理费4700元无异议,但高速公路赔偿费用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为贵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95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2017年6月12日,张榜彬驾驶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杭州-瑞丽高速公路湖南段1272公里400米(东往西)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榜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4日,原告因贵J×××××号车破损公路及设施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西管理处赔偿56650元;修理该车支付4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维修费发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张榜彬驾驶贵J×××××号车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西管理处赔偿破损公路及设施费56650元,并支付JA7638号车修理费4700元,共计61350元。因JA763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费用均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以公路及设施损失费过高拒绝赔偿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六万一千三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