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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深,张天凤,罗耀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64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代表人:罗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深,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张天凤,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罗耀球,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深、张天凤、罗耀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945.21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封的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莉审判员 袁 小 辉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定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