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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执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葛春升与游新程、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春升,游新程,高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2688号申请执行人:葛春升,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游新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高峰华,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葛春升与游新程、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3民初35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游新程、高峰华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游新程、高峰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游新程、高峰华的存款、收入40617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游新程、高峰华负担本案执行费5992.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依帕丽帕尔哈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