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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廷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法定代表人:国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光,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华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维林业)因与被上诉人杨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维林业的代理人邹阳、被上诉人杨廷光及代理人罗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维林业上诉请求:1、撤销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富维林业的举证责任,免除了杨廷光的举证责任。即使富维林业无法举证何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法律后果只是无法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回溯至“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而不是免除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及时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综合考虑杨廷光多次要求及时还款的多次催告的间隔时间,以推定最后一次催告的合理期间,进而推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该合理期间届满之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富维林业最多对2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剩余230万元的还款义务应当由梁长富承担。(1)有新的证据可以和《承诺书》的签字进行比较,两者签字笔迹明显不同。2012年3月30日,梁长富曾经给富维林业出具了另一份《承诺函》,其亦在承诺函上签字,该签字与本案2011年12月5日《承诺书》签字肉眼比较明显不同。(2)杨廷光诉请的480万元借款,只有250万元进入富维林业的公司账户,另有200万元进入原法定代表人梁长富的个人账户,还有30万元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根据一份《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就认定上述200万元是用于富维林业购买涉案林权,严重不合理。剩余的30万元原审仅根据杨廷光的陈述就认定其交给了富维林业,错误更明显。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富维林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廷光辩称:首先,双方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具体时间,杨廷光的钱给富维林业使用,按照月息2分5厘计息直至归还本息为止。双方的债务是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只要富维林业不归还本息,杨廷光任何时候都有权利起诉。其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购买山林,富维林业委托其负责人梁长富全权与杨廷光达成协议,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而且事实上富维林业用这些钱在铜鼓县购买了总共四万多亩山,其中经过一审庭审确认有两万多亩山林是和当地老百姓有纠纷,另外还有一万七千多亩山林,已经直接登记在富维林业名下,所以这个钱的用途是没有争议的。最后,借款总共480万元,一审时富维林业公司副总张绪福当时是在场人,他对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明确的认可,包括其中30万元现金张绪福都是很清楚的,所以我们已经将480万元借款如数支付给了富维林业使用,富维林业应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还给杨廷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富维林业的上诉请求。杨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维林业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富维林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杨廷光与富维林业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问题。2011年12月5日,杨廷光与富维林业当时法定代表人梁长富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购买林权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二、乙方自愿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杨廷光与梁长富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杨廷光先生:帮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肆佰捌拾万元,用于林权作抵押在新华信托办理抵押登记拿出使用,如有特殊情况新华信托不能办理抵押发放信托资金。即时向铜鼓县信用联社办理申报林权抵押贷款肆佰捌拾万元整归还杨廷光先生资金。特此承诺。承诺人:梁长富字(签名)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2月5日”。给付凭证:1、收款人为富维林业的25000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杨廷光转账2000000元给梁长富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杨廷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及铜鼓县林业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杨廷光的陈述互相印证,证明富维林业用该笔借款购买了林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维林业。还有300000元杨廷光主张于12月8日向梁长富及公司财务总监现金交付,富维林业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考量杨廷光作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相应的现金支付能力。因此认定30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富维林业如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提交证据证明杨廷光向其主张权利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至杨廷光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但富维林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尚处于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杨廷光并未丧失胜诉权。关于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上限的规定,富维林业关于借款利率过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廷光借款4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0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息,2800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维林业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书复印件上“梁长富”签名与杨廷光起诉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上“梁长富”签名不同,《借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签名是伪造的,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对上诉人富维林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廷光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2月5日,该《承诺函》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约束力;3、该《承诺函》陈述的是梁长富个人债务,而本案债务是富维林业的公司债务,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联。富维林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鉴定,又于庭后书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借款协议》中“梁长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富维林业二审提供的证据,系一份梁长富出具给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富维林业的《承诺函》复印件,因富维林业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难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杨廷光可随时要求富维林业履行还款义务,其无须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而富维林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富维林业有责任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起算时间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以及杨廷光起诉时已超过该起算时间两年,但富维林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富维林业对《借款协议》中“梁长富”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富维林业提出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即借款人为富维林业,借款原因“公司购买林权资金周转紧张”,《承诺书》落款富维林业与梁长富,并加盖公司公章,充分证明该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及铜鼓县林业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可证明本案借款用途及实际用款人为富维林业。其中转入梁长富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借款及30万元现金,由当时作为富维林业法定代表人的梁长富代公司收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晟审 判 员 龙琴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