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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玲玲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许玲玲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林鸣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玲,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玲玲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中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玲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等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旅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许玲玲在公司工作仅14年,现要求公司承担其20年的社保违反按劳分配的基本法理原则,其依据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等文件要求中旅公司补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违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要求中旅公司承担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社保,脱离了劳动合同这一约定范畴,系许玲玲将自己或其他单位应补缴的义务强加给中旅公司。换言之,若许玲玲仅在中旅公司工作1个月后退休,依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的规定中旅公司亦应帮其补交20年的医疗保险,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2、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等文件不属于立法文件,同时该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应理解为以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补足,而非强制性要求所在单位履行补缴义务。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据此可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时,可以选择补交医疗保险费用,法律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劳动者补缴。二、本案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范围。本案系缴纳医疗保险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社保等���政部门解决,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三、许玲玲系公司股东,不应以劳动关系来处理本案,其社保缴纳应由全体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中旅公司补充称,公司从2002年成立只为许玲玲缴了43个月的医疗保险是因为温州中国旅行社已经替许玲玲缴纳了5500元,中旅公司无法补缴。因此,如果需要补缴中旅公司也只需承担5500元。而且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应承担一部分,据此中旅公司承担的费用会更低。许玲玲辩称,许玲玲在中旅公司工作14年,应该享受14年的保险待遇,但是公司仅为其缴纳4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和54个月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是温州市政府发布的文件,应该遵照执行,依据该文件规定,医疗保险应该缴纳满20年。许玲玲的实际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如果单位正常缴纳的话并不存在补缴的情形。许玲许虽为股东身份,但也有为公司创造利润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许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旅公司赔偿许玲玲补缴的医疗保险费1751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玲玲自1991年10月开始在温州中国旅行社就职。2002年3月27日因企业改制,许玲玲与中国旅行社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温州中国旅行社一次性支付许玲玲在岗11年安置费(经济补偿金)5万元,医疗补助费8800元,并根据政府文件扣除每年5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500元,由温州中国旅行社直接移交社保部门,许玲玲实收53300元。2002年5月,许玲玲与中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温州中国旅行社按照政府���件,以改制企业在职预缴的类型为许玲玲代缴了200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之后的医疗保险费由中旅公司缴纳至许玲玲退休(2016年11月)。2010年4月1日开始,中旅公司为许玲玲缴纳职工门诊统筹至2014年9月,许玲玲根据政府文件,用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3300元缴纳了132个月的职工门诊统筹。2016年11月17日,许玲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许玲玲为补足20年医疗保险,补缴了47个月的医疗保险10533.64元及54个月的职工门诊统筹6982.20元,共计17515.84元,2016年12月26日,许玲玲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许玲玲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许玲玲在中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4年多,中旅公司为许玲玲缴纳了43个月(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54个月(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的年限为43个月。2010年4月1日《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以下简称《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施行后,许玲玲开始需要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参保单位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许玲玲办理退休时需补足的医疗保险年限与中旅公司已为许玲玲缴纳的医疗保险年限相加,低于许玲玲在中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故补足20年医疗保险的费用应由中旅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中旅公司应当赔偿许玲玲补足20年医疗保险损失17515.84元。许玲玲的上述损失在许玲玲缴纳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故中旅公司辩称许玲玲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玲玲代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7515.84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中旅公司提供了��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公司成立之前,许玲玲在温州中国旅行社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温州中国旅行社与中旅公司是两个主体,并非改制的一个主体。许玲玲质证认为:确实是两个主体,但是我确实是工作了25年,温州中国旅行社就是由改制后就是由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接管的,因为经营的人都是原班人马,温州中国旅行社的总经理到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我们中层干部也同样到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中层,公司操作业务不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争议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医疗保险待遇属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故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中旅公司主张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许玲玲2002年进入中旅公司工作,至2016年退休时已工作满14年,中旅公司仅为其缴纳了4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和54个月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明显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的义务。中旅公司称未及时足额缴纳的原因系温州中国旅行社已为许玲玲缴纳过5500元导致中旅公司无法补缴,但对无法补缴的事实,中旅公司的证据尚不充分。许玲玲办理退休手续时,依照《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的规定补足了2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足的期间分别为医疗保险47个月和职工门诊医疗统筹54个月,该期间与中旅公司相应的缴纳期间相加并未超过许玲玲在中旅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判判决中旅公司承担补缴费用并未违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中旅公司主张免除补缴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中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钟志亮书 记 员  董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