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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克成与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成,刘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905号原告:于克成,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淄区。被告:刘晓敏,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原告于克成与被告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及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被告刘晓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11万元,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称在转账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因被告称在外地,未为原告出具,与常理相符,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敏归还原告于克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于克成负担25元,被告刘晓敏负担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审 判 员  张凌燕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