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刚与被告郑成学、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郑成学,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63号原告:郝志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郝志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成学,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清原县清原镇清河路美食街5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郑成学。原告郝志刚与被告郑成学、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刚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告郑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刚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郑成学因欠原告货款一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明确欠款金额共计132045元整,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从欠据出具日期起分13个月还清,每月给1万多元,但是直到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所欠货款,综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被告郑成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成学: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是现在我无能力偿还。货款是我公司欠的原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与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开始进行配重铁购销业务,2012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陆续结算货款。郑成学于2015年4月4日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给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还款。另查,原告郝志刚与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负责人王晓琳系亲属关系,郝志刚以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名义对外承揽配重铁销售业务。现王晓琳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与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进行的配重铁买卖事宜,所欠配重铁款均由郝志刚负责追要与其无关。再查,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更名为抚顺建城建材有限公司,抚顺建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计划、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与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重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抚顺恒启工矿机械厂已出具证明,原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配重铁款132045元归原告郝志刚所有,另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抚顺建城建材有限公司,抚顺建城建材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郝志刚配重铁款132045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成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郑成学系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据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志刚货款132045元;二、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志刚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以本金132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抚顺德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敏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人民陪审员  魏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