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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娄金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娄金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235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涛,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娄金超,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天堂村余家湾组,居民身份证。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娄金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6514.65元(其中借款金额4988元、借款管理费1526.64元)和利息353.51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01月13日止,利息按10%/年)共计686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娄金超因向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三星店处购买三星S632G金色手机一部,于2016年2月18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4988元用于支付手机款。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三星店向被告娄金超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三星店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4988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代被告娄金超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商品借款金额4988元、借款管理费1526.64元、利息353.51元,共计人民币6868.15元。原告在代偿该6868.15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娄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贵州省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三星店购买型号为三星S632G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498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购买手机款4988元由被告委托原告向挖财公司平台的出借人借款,该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588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由被告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或者转账给挖财公司,在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的证明为准,原告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追偿,双方还对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手机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挖财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4988元、借款管理费1526.64元和利息353.51元。另查明:挖财公司向手机商户支付手机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本案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收款证明》、《商品确认书》、《证明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向挖财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在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的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被告借款后已领取手机,原告也提供的相关的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和保险手续费,虽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管理费高达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其中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31%,借款管理费因已提前扣除,故不得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88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514.64元,本院支持4988元。二、借款利息。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通过增加中介环节收费的形式变相地增加借款人的利息,以达到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353.51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利率10%/年计算)及借款管理费1526.64元(商品借款金额×31%),总计已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中,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本案利息及借款管理费为:以借款本金49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2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计1087.38元。故,本案的本金为4988元,利息及借款管理费为1087.38元,共计人民币6075.3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共计六千零七十五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娄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