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儒林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确认提取档案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04行初3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儒林。法定代表人:徐刚,局长。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77号。原告陈儒林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确认提取档案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冬季应征入伍,1979年三月退伍,在2008年春节过后买社保(个人)时,到泸县武装部查档案时被告知,档案于2004年11月被龙马潭区民政局姚存芳提走。由于没有档案无法认定实际年限,造成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年龄与实际年龄相差了一年,使得原告每月少领养老保险金100余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至今,原告先后到龙马潭区民政局商谈多次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姚存芳提档案违法。被告辩称:被告单位职工姚存芳提取的是“陈如林”的档案,不是原告“陈儒林”的档案;即使二人为同一人,姚存芳提取档案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原告是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不是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不属于龙马潭区的优抚对象,被告无权提取原告的入伍档案,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自己在2008年春节后因买社保到泸县武装部查档案时被告知其档案已于2004年11月被龙马潭区民政局姚存芳提走,原告从2008年至今9年多时间里先后100多次找被告商谈无果,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档案被姚存芳提走遗失的行为内容。即使姚存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故原告陈儒林自述于2008年春节后到泸县武装部查档案时被告知自己的档案于2004年11月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姚存芳提走,却与被告商谈数百次,一直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直至2017年7月才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龙马潭区民政局姚存芳提档案违法。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儒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鸣审 判 员 严 婷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