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宝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宝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8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文化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局职员。被执行人张宝鹏(唐山市丰润区伯伦经典眼镜光华道店经营者,现经营地点唐山市丰润区翠芳亭小区物业一楼。)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市监安械行罚决[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丰市监安械行罚决[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张宝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润区伯伦经典眼镜光华道店(丰润区翠芳亭小区物业一楼)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营场所南侧黑色抽屉内发现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等5个品种隐形眼镜共计218盒(瓶/只);经营场所北侧货架上摆放海昌隐形眼镜护理液等4个品种护理液共计24盒。以上产品予以现场扣押。经调查,张宝鹏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货值金额总计9314元,违法所得607元。有关证据:1、2016年7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经营器械经营活动及涉案货值金额。2、张宝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2016年8月10日对张宝鹏的《调查笔录》证明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涉案货值金额。5、现场提取的相关照片共计12张,证明张宝鹏的营业场所内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事实。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陆百零柒元整(607元);2、没收未经许可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218盒(瓶/只)及护理液24盒;3、罚款捌万元整(80000元)。罚没款合计捌万零陆佰柒拾元整(80607元)。张宝鹏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呈批手续、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明被执行人张宝鹏存在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丰市监安械行罚决[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张宝鹏作出的丰市监安械行罚决[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徐天鹏审判员 司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