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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98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605室。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创业大厦1520室。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及该工程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由淮安市仲裁委进行裁决,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恒龙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恒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恒龙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1)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约定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方式约定产生争议时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盛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