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附某号某单元1楼101室,采取翻墙后用剪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1枚金戒指、1对金某饰等饰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戒指及耳饰价值人民币3,236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王某闪王某闪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鉴定说明,现场勘验、提取、搜查、扣押笔录,证代某的证言,被害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