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书林与孙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林,孙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514号原告王书林,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孙成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书林与被告孙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被告孙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林诉称,其在板桥镇板桥街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2014年3月起,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合计价款585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7年春季偿还500元,下欠7357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欠款5357元。被告孙成安辩称1、其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赊账属实,以前的帐其已经还过了,没有欠这么多钱。最近的钱是因为其现在做生意用钱比较紧张,就没有还原告;2、其欠的钱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现在还欠大概就2000多元,不到3000元,不是原告所起诉的5000多元,其会尽量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街上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部,自2014年起,被告孙成安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烟酒,每次赊账被告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合计价款5857元,被告于2017年春季偿还500元,下欠5357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安从原告王书林处购买烟酒,价值5857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357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的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因被告未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林支付欠款5357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