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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利民,泮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74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王文静。被告: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利民。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伟仁。被告: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被告:施利民。被告:泮兴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通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施利民、泮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154055.64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7年3月21至2017年5月14日止,已扣除已还利息3444.36元);复利1437.16元(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之后另计);罚息83125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之后另计);2.被告利宝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施利民、泮兴娟在抵押物(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施利民、泮兴娟对被告利宝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利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固定年利率7%,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并约定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施利民、泮兴娟以其名下房屋及随房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由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施利民、泮兴娟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利宝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利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利宝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施利民、泮兴娟以房产为被告利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两份,证明被告彩通公司为被告利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以及被告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提供保证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施利民、泮兴娟为被告利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5.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利宝公司逾期未还息的违约事实及欠款情况的事实;6.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恒丰银行与彩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康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施利民、泮兴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施利民和泮兴娟各为恒丰银行与利宝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5年5月15日,恒丰银行与施利民、泮兴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施利民、泮兴娟以杭房权证萧字第13879**号(杭州市萧山区汇宇花园x幢1单元1701室)、第000285xx号(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x幢中单元302室)的房产为恒丰银行与利宝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4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5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萧字第153529**号、第153529xx号)。2016年5月16日,恒丰银行与利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银行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利宝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固定年利率7%;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银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6年5月16日,恒丰银行依约向利宝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发放后,利宝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其后仅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利息3444.36元,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金。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施利民、泮兴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恒丰银行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利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利民、泮兴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彩通公司、康利公司、施利民和泮兴娟对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利宝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5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支付利息154055.6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的复利608.81元以及以利息154055.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二、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施利民、泮兴娟所有的杭房权证萧字第13879**号(杭州市萧山区汇宇花园x幢1单元1701室)、第000285xx号(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7幢中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545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施利民、泮兴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利民、泮兴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372元,由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利民、泮兴娟负连带责任。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利民、泮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德土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