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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与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XX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XX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260号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负责人:唐立仁,该组组长。被告: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负责人:金外兵,系该组组长。被告:XX仔,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圩组)与被告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枫树下组)、XX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下圩组,被告枫树下组、XX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圩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用共120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炎安公路改造扩建,将原告位于原东风乡上村村枫树下“毛俫岩下”的山场征收了0.5亩用于扩路,但原东风乡政府将征地费用全补偿给了被告枫树下组。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补偿款,但被告枫树下组、XX仔以该山系其组所有,现由XX仔承包经营为由拒绝归还,后原告向炎陵县山纠办申请调处,炎陵县山纠办出具了山林权属认定意见,并经原东风乡政府、组委会、乡镇司法办组织双方调解却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枫树下组辩称:因组长系新任,而该山场来由悠长,故不清楚山权界址。被告XX仔辩称:1、该补偿款现仍在枫树下组账上,被告XX仔并未占有该款,故此应驳回原告对XX仔的起诉。2、2010年2月3日经炎陵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与XX仔,四界清楚,如争议的山场在XX仔山林权证登记的权属范围内,则炎陵县山纠办出具认定意见是错误的,XX仔将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炎陵县调处山林权属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鹿原镇洣西村下圩组插花山“毛俫岩下“山场的认定意见》、《酃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山场经该办确认为归原告所有以及该山场的面积。被告枫树下组对该认定意见无异议,被告XX仔提出不同意山纠办的认定意见,并提交了林权证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山场与被告XX仔承包经营的山场同处于地名为“毛俫岩下“,且双方山场边界相邻。炎陵县山纠办系政府内设调处山林权属的专业性机构,其作出的认定意见中已明确双方山场界址。并明确枫树下组在林改登记发证及林地位置图中已留出原告山场的位置,XX仔持有的林权证中不存在与原告山场重叠的问题。故本院对XX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炎陵县山纠办的认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调查黄初龙的笔录,证明炎陵县山纠办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对争议山场的面积的认定及原告被征收面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毛俫岩下”的山场系原告所有的“插花山”(嫁女或入赘的陪嫁),面积为11亩并被炎安公路一分为二,其中公路坡下面积为1亩。2015年因我县炎安公路改造扩建,征收了原告邻靠被告XX仔处山场0.5亩。因当时丈量人员不明山场的权属而听信被告的指认,与被告XX仔承包的山场一并计为490.2平方予以征收,并将该征收补偿款与其他山场征收款均转入被告枫树下组组长金外兵设立的个人银行帐户内。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枫树下组归还补偿款,并多次与原东风乡上村村委会进行权属确认,却均因被告XX仔拒绝承认而未果。2016年1月26日,炎陵县调处山林权属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实地勘察及对比双方山林权证、航拍图纸,出具了《关于鹿原镇洣西村下圩组插花山“毛俫岩下“山场的认定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的山场系原告所有的“插花山”,公路坡下面积为1亩,已被修路征收0.5亩,现仍余0.5亩。事后,被告XX仔拒绝承认山纠办的认定意见,并阻止被告枫树下组归还补偿款,故而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次征收山场补偿标准为1、土地费22000元/亩,青苗费2100元/亩。因2017年炎陵县东风乡被撤销,原东风乡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现更名为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山场补偿款。原、被告争议的处于“毛俫岩下”的山场已经炎陵县山纠办确认,该山场属原告所有,因该山场的征收而获得补偿款等收益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枫树下组继续占有该山场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提返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XX仔虽有阻止返还的行为,但因其未直接占有补偿而不承担返还义务。因原告的山场与被告XX仔的山场被一并计算为490.2平方米,原告被征收了0.5亩的山场面积,但其在庭审当庭自愿认可300平方米,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1亩约等于666.66平方米的换算公式,原告应获得的山场征收土地费为9900元,青苗费为945元,共计10845元。本案因被告XX仔不同意调解而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土地征收款9900元、青苗费945元,共计10845元;二、驳回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当》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炎陵县鹿原镇上村村枫树下村民小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圩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缴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超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当》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