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德瑞泰(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天德瑞泰(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533号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卜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星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德瑞泰(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A-1112-029号。法定代表人:阎定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天德瑞泰(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81818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为454336元,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样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8210矿泉水‘蒙面歌王’特约合同”(以下简称特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蒙面歌王”节目中发布8210矿泉水广告,广告费总金额为3500万元,共计发布11期,平均每期广告费为318.1818万元,款项在播出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7月19日播出的“蒙面歌王”节目中发布了相应的广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433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天德公司未作答辩。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约合同、广告发布单、播出视频。其中,特约合同约定,8210矿泉水投放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辖下江苏卫视频道,合作周期为“蒙面歌王”特约,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11期,每周日晚间22:30分(首播)、周一晚间22:30分(复播上期内容),赞助权益金额总计3500万元,随单10%,返点后总计3150万元,广告发布的类型、标准及内容,结算方式为播前付款,广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媒介订单所规定的广告内容、规格等要求安排广告的播放,并保证播放质量。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确定的广告发布单载明了7月19日首播、7月20日复播的具体内容、标准,确定的金额为2863636元。播出视频载明,光电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对于原告发布的广告,被告应支付286363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支付,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确定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德瑞泰(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项2863636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9元,由被告负担32300元,由原告负担3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 康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