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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启枚与徐良、王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枚,徐良,王建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808号原告:马启枚,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现住东方。被告:徐良,男,1982年2月18日产生,回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建美,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马启枚与被告徐良、王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枚、被告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徐良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建美名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东方佳园路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马启枚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修车支付一些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良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异议,不应当认定被告徐良全部责任。被告徐良要求交警部门复核,交警部门未接受。被告王建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认定其全责,但被告徐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良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徐良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东方佳园路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马启枚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启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涉案车辆鲁Q×××××大众波罗牌轿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马启枚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启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良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徐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马启枚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35元,合计1335元。由于被告徐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良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赔偿原告马启枚各项经济损失1335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35元)。二、驳回原告马启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原告马启枚农村信用社卞庄支行账户62×××75,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香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