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福海商厦有限公司、上海七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上海福海商厦有限公司,上海七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异61号申请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郝光辉,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华建国,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福海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喻君荣,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七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昌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亚龙,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虹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福海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上海七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百公司)、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第七百货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8)虹执字第178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资产明细表、上海法治报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确认书、浙江法制报公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农行虹口支行与福海公司、七百公司、第七百货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海公司偿付农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七百公司、第七百货商店对福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福海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虹口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8)虹执字第1781号立案执行,福海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虹执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6年6月农行虹口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并予以公告。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穗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穗甬公司,并予以公告,通知了福海公司、七百公司及第七百货商店。现东方公司书面确认穗甬公司已取得涉案债权,穗甬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行虹口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穗甬公司,所涉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故本院依据受让人穗甬公司申请,准予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08)虹执字第17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变更为申请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宇姣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