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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庆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55号原告:李庆跃,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跃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理赔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为吉A9B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赔付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卢玉琢驾驶吉A9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九开公路双阳区石灰管业门前处,卢玉琢开驾驶室车门下门时不慎掉地摔伤。卢玉琢多处骨折、多处外伤,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卢玉琢损失医疗费11329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1538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伤残补助金72029.58元、后续治理费20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双阳区医院花费686.1元,吉大门诊8元,120救护车费240元,共计280521.68元。原告认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事故,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卢玉琢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进行依法赔偿的险种。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首先,应当查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卢玉琢的伤情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再确认是意外事故且确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明,此次事故属实,且卢玉琢确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受伤,我公司赔偿主张如下: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核算,对医药费113950.6元无异议;对误工费,卢玉琢误工166天,足月按月计算,每月按居民服务业2627.92元,166天是5个月16天,2627.92元×5个月+120.82元×16天=15072.72元,误工费应当为15072.72元,但原告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证实伤者受伤期间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如无法提供,误工费不应保护;护理费是120.82元×90天=10873.8元,但我公司认为应按月计算,即2627.92元×3个月=7883.76元;对伙食补助费590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类别确定赔偿基数,应为24900.86元×20年×11%=54781.89元;对后续治疗费2万无异议,鉴定费2730元不是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法律无规定,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中120车费240元无异议,其余的无票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吉A9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庆跃,驾驶员卢玉琢为李庆跃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8日,原告李庆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李庆跃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9B6**号重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622010000032285)和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缴纳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8641.69元,保险金额为145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2356.2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1112.65元,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3316.58元,以上合计25427.12元。同时缴纳了8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卢玉琢驾驶吉A9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九开公路双阳区石灰管业门前处,卢玉琢开驾驶室车门下车时不慎掉地摔伤,造成多处骨折、多处外伤,当日入院治疗,后从双阳区医院转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在双阳区医院医疗费为686.1元,门诊费8元,120车费240元,在吉大一院医疗费113290元。2017年1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卢玉琢从涉事车辆下车时不慎掉地摔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杜力沙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玉琢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2日吉林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玉琢右股骨干骨折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卢玉琢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果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玉琢后续治理费约需20000.00元。3、被鉴定人卢玉琢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为27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吉大一院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药品总清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卢玉琢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户口本、机动车登记证、医院门诊手册、门诊收费票据、120车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原告李庆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李庆跃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5427.12元(其中缴纳期限为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用1112.65元,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8月8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对卢玉琢支付了医疗费113950.6元(包括吉大一院住院费113256.5元、吉大一院门诊费8元、双阳区医院门诊费686.1元)、120交通费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玉琢误工166天(从住院起2016年8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21日)按照吉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224.09元/天×166天=37198.94元,护理费为:120.82×90天=10873.8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59天=59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类别确定赔偿基数,以24900.86元×20年×11%=54781.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合计245675.23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庆跃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宛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