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与黄运锋、宗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黄运锋,宗允龙,董累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94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215-1。负责人:张群栓,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国旗,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黄运锋,男,1979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宗允龙,男,1984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董累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柳屯信用社)诉被告黄运锋、宗允龙、董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2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锋、董累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宗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屯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柳屯信用社与被告黄运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502002014052602013。被告黄运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并由宗允龙、董累成为其担保,约定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约定月息10.3‰,按月付息,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0元及时交付给被告黄运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黄运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其余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宗允龙、董累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运锋、宗允龙、董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柳屯信用社与被告黄运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2002014052602013,被告黄运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的贷款方式。由被告宗允龙、董累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按时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黄运锋,被告黄运锋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运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宗允龙、董累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自主支付单。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8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黄运锋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黄运锋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宗允龙、董累成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运锋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宗允龙、董累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黄运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