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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2017)481号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董某某,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81号原告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傈僳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委托代理人李先福,武定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2224639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瑞权,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永,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176220067R。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民惠路委托代理人龚明华,男,现年53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俊歌、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明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认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886.85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己线K9处时,该车车身左侧与沿长己线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方某某发生相挂,造成行人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董某某驾驶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武定县医院,共住院41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董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某某和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医疗费2211.02元中,被告董某某的妻子已给付610元,方某某实际支付1601.02元;三、被告董某某为原告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交通费、护工费共计56082元;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原告方某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董某某已请护工护理,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如需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护理的需要出具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意见处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748.2元[2080元+(60日一13日)×120.6元/日];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未达到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不应再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最低级十级,且被告在责任认定前积极主动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履行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并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6、鉴定费不合理,该鉴定费是原告私自委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吕某答辩称:云AW05**福田牌BJ304DAPEA-G1轻型自卸货车我于2016年3月2日以70600元出卖给董某某,并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同日协议就已履行完毕。我已把车辆登记材料和所有证件交给董某某,并积极配合董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董某某已使用至今。我并未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总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护理天数我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39天,标准按2017年的每天120.6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方认可155天,标准为每日120.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我方认可3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十级伤残不会造成长期劳动力的丧失,我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次数相吻合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不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至2月9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5、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3月1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04.03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8、交通费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方付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方某某系方付香之子,方付香共有三名子女。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4、7、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第一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与我方的原件不一致,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2人专人护理,当时我方当事人也在场,并请了护工护理;证据5是原告因自身的疾病住院,无诊断证明书,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与我方的材料原件不符,当时的医疗费票据为无名氏;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应该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并且我方已支付了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到昆明就医来回都是我们找车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商业险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被告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4、7、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与被告董某某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诊断证明书欲证明的方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待证事实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中的出院注意事项,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方某某的就医次数、就医时间综合认定。被告董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吕某购买了肇事车辆,该车辆从购买之日起已交付被告董某某使用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6、武定县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送武定县人民医院医治,因当时无法查明原告身份,抢救时只能用无名氏的事实。7、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8、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9、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及出院情况。10、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已垫付了原告门诊费、医疗费53022元的事实。11、护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已垫付护理费2080元的事实。12、包车费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为方某某治疗包车两次垫付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如无法查明原告的身份,相应的证明应该由医院出具;对证据7、8、9的三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无被告方所说的不一致的情况;证据10,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和计算,是否符合53022元的金额;证据11不予认可,被告请护工是事实,但支付了多少钱我方不知道;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由董朝富出庭作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4、5、7、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董某某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证据11,根据护理证明及原告质证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虽然董朝富未出庭作证,但根据原告方某某及被告董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方某某及被告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己线K9处时,该车车身左侧与沿长己线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方某某发生相挂,造成行人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经武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董某某驾驶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观察及避让过往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医疗住院费1712.55元、门诊费1923.51元。2017年1月8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疗住院费46820.36元、门诊费897元。2017年1月23日转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日出院,医疗住院费1204.03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方某某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从被告吕某处于70600元购买,即日被告吕某将车辆交付被告董某某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云AW05**号轻型自卸货车2016年11月2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不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方某某在武定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某共垫付医疗住院费、门诊费52470.77元。原告方某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需2人专人护理,被告董某某请护工护理13日,每日160元,共支出护理费208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方某某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方某某受伤后,被告董某某包车接送原告方某某治疗支付包车费1000元。再查明,方付香系原告方某某母亲,出生于1927年6月18日,方付香共生育三个子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标准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董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方某某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方某某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方某某及被告董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确认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费为53674.8元(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52970.7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原告方某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但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误工期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既155天的答辩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某的误工期为155日,原告方某某未提交相应收入状况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既每日120.6元,误工费为18693元(155日×120.6元/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方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依据相关规定每日120.6元,护理费为7236元(60日×120.6元/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被告董某某支付包车费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次数为武定至老木坝3次,单边每次13元,交通费为1039元(含被告董某某支付的1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日40元,原告要求按39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9日×40元/日)。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酌定每日2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60日×20元/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8040元(9020元×20年×10%)。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83元(5年×7331元/年×10%÷3)。鉴定费是为确定损伤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74.8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52970.77元)、误工费为18693元、护理费72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9261.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83元)、交通费1039元(含被告董某某支付的1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4503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董某某的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46229.83元。二、余款88804.8元(包括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余款及鉴定费)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62163.36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56050.77元(其中:医疗费52970.77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董某某实际还应给付原告方某某赔偿款6112.59元。三、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1064元,依法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160元(已交),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