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英、郭成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生,刘玉英,郭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88号自诉人刘银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英,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民权县双塔乡政府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同年5月27日因身体不适,被提前解除拘留。被告人郭成龙,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民权县双塔乡小学教师,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血压高没有执行拘留。自诉人刘银生以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银生诉称,其与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98号判决,判令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清除建造在自诉人位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南地1.2亩承包田内的所有障碍物。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民权县人民法院向二被告人送达了执行手续,二被告人仍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异议,现在已经执行完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银生与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98号判决,判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建造在自诉人位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南地1.2亩承包田内的所有障碍物。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生效后,二被告人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向二被告人送达了执行手续,并发出强制执行的公告,二被告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期间因二被告人申请再审,该案暂缓执行,2014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人再审申请裁定,经过多次做工作,二被告人还是拒不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责令二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0日前清除在自诉人的1.2亩承包田内的所有障碍物,公告到期后二被告人仍然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到现场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暴力阻碍执行,致使执行进行了1个半小时,所有障碍物才清理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均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刘玉英同年5月27日因身体不适,被提前解除拘留,郭成龙因血压高没执行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的原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因不懂法,对法院执行(2012)民民初字第98号判决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判决书所述自诉人的1.2亩承包田与他申请执行的地块从亩数、位置及土地性质均不同。经过执行庭领导多次做工作和法律教育,认识到了自己错了,违背了法律规定。法院2017年5月25日到现场强制执行,所有障碍物已清理完毕,服从法院判决。2、被害人刘银生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其诉称相同。3、被害人刘银生所作的情况说明,因为被告人刘玉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其曾到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至今未受理答复。4、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证明一份,证实经二审终审,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建造在自诉人位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南地1.2亩承包田内的所有障碍物的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已生效。5、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公告,证实2014年1月16日本院对自诉人于二被告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立案执行,并向二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请表,二次向二被告人发出强制执行公告。6、本院(2014)民拘字第36号拘留决定书二份、(2014)民拘字第36-1号暂停执行拘留决定通知书及本院执行干警2017年5月25日对被告人郭成龙的问话笔录,证实刘玉英、郭成龙均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刘玉英同年5月27日因身体不适,被提前解除拘留,郭成龙因血压高没执行拘留。7、执行笔录及强制执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5月25日,本院执行干警到现场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暴力阻碍执行,致使执行进行了1个半小时,所有障碍物才清理完毕。8关于刘银生申请执行刘玉英、郭成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执行情况,证实第一次发出执行公告到2014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人再审申请裁定,此案暂缓执行。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英、郭成龙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自诉人提供的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委证明及照片二张,因村委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照片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查实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成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雪峰审 判 员 佟立民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