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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洪琴、张善普与高志彪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普,张洪琴,高志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普,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琴(张善普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琴,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审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彪,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青海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张善普、张洪琴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普、张洪琴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高志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们的自建房是2009年房管所同意翻建,高志彪的自建房是2013年5月13日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且高志彪将我们自建房的东窗户盖在其自建房中,侵害了我们的采光权及通风权;2.高志彪在一户一表井处搭建自建房,并将地面垫高0.2米,加高水表井的标准深度,对我们使用水表造成严重妨害,使我们无法正常修理水表及查表;3.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城管拆除高志彪私自搭建的自建房,但高志彪于2016年10月重新砌起的墙上加高7层砖,将我们自建房的窗户封挡,且其自建房借用了我们自建房的东墙,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高志彪辩称,1号房和2号房是我承租的公房,1号房前我建有自建房,我将2号房前的空地围起来,搭了个棚子,没有房子。张善普、张洪琴自建房窗户开在我家门口,空调也安在我家门口,我之前砌了一道墙,以保护我家隐私。水表井原来在其他人家自建房里,是张善普、张洪琴在房屋改造时将水表井迁到2号房前。2号房前的小棚子从来不锁,不影响查水表。我不同意张善普、张洪琴的上诉请求。张善普、张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志彪拆除其在我们自建房东墙与高志彪自建房西墙间搭建的自建房并将渣土清运干净;2.要求高志彪将其搭建的自建房地面及在其中的水表井恢复成与院落地面平齐;3.要求高志彪向我们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报房胡同70号院南房东数第三间(3号房屋)由张善普承租,张善普与张洪琴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该院3号房屋。该院南房东数第一间(1号房屋)、第二间(2号房屋)由高志彪承租。高志彪承租的1号房北侧加盖有自建房1间,张善普承租房屋北侧亦加盖有自建房1间。在张善普、张洪琴自建房东墙与高志彪自建房西墙之间,高志彪承租的2号房北侧,砌有高约1.37米的砖墙。将该空间围成封闭院落。张善普、张洪琴自建房东窗户开向此院落。该院落地基高出报房胡同70号院地面0.2米,院落中有一水表井,与该院落地面平齐。该院落上方搭建有顶棚。另查,2009年4月1日,张善普(甲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乙方)签订《自建房修建协议书》,载明“自建房翻建竣工后,仍为自建房,由甲方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开向高志彪院落内的窗户系张善普、张洪琴自建房的窗户,且张善普、张洪琴亦称高志彪影响了其自建房的通风,采光。鉴于自建房并非合法财产,故张善普、张洪琴以此要求高志彪拆除其自建的院墙及顶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高志彪虽然将其院落中的地面垫高,但并未对张善普、张洪琴通行造成妨害,故张善普、张洪琴要求高志彪将其垫高的地面及在其中的水表井恢复成与报房胡同70号院院落地面平齐,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须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张善普、张洪琴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且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张善普、张洪琴要求高志彪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驳回张善普、张洪琴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张善普、张洪琴认可自2014年涉案院落被强拆之后,涉案院落不再上锁,自来水公司可以正常查表,其也可以进入涉案院落。另经本院现场勘验,在高志彪承租的2号房北侧,砌有2堵高1.09米的砖墙,其中东侧砖墙上方另码有6层方砖,西侧砖墙上方另码有7层方砖。2堵砖墙与顶棚之间尚留有较大敞开空间,未将2号房前的空间完全封闭。现场其他情况与一审勘验时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善普、张洪琴主张高志彪2号房前的自建房影响了其自建房的采光和通风,但张善普、张洪琴家的自建房亦未经过合法规划审批手续,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高志彪2号房前并未形成自建房屋,现有的顶棚和砖墙未将2号房前的空间完全封闭,砖强高度亦并未明显超过张善普、张洪琴自建房的窗户,张善普、张洪琴亦认可自2014年涉案院落被强拆之后,涉案院落不再上锁,自来水公司可以正常查表,其也可以进入涉案院落,故本院不能认定2号房前的砖墙和顶棚对张善普、张洪琴的合法权利造成妨害,一审法院对于张善普、张洪琴要求高志彪拆除其自建的院墙及顶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善普、张洪琴要求高志彪将2号房前的自建房地面及在其中的水表井恢复成与院落齐平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志彪将2号房前的地面垫高对其造成何种妨碍,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需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2号房前砖墙和顶棚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张善普、张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善普、张洪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增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