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洪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洪江市沙湾乡平原村10组被害人黄某家,使用老虎钳剪断门挂锁搭扣进入黄某家中,在房内一木柜抽屉内布包中书页中盗走现金500元,随后离开现场。2017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洪江市沙湾乡平原村7组被告人李某家中,将李某传唤至洪江���公安局沙湾派出所。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