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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保纪、宋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保纪,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246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宋保纪,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宋海龙,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苑体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丁保华,男,1985年5月11日,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保纪、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纪、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保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丁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宋保纪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张表社)个借字(2014)年第11300201号。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8.08375‰,还款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如逾期不能还款,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宋保纪、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同宋保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6年2月2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宋保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木材加工;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宋保纪(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27日,被告宋保纪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8.0837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保纪支付借款2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宋保纪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保纪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宋保纪、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保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海龙、苑体云、丁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保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保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