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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住所地歙县。被告人方渡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04年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渡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为实施盗窃,先后二次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现金670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XX镇XX村X组,通过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1(系低保贫困人员)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窃得现金20元,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650元。二、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号牌为皖J×××××黑色星踏板摩托车来到歙县XX镇XX村X组肖某户,将一楼卧室的防盗窗撬开欲入户行窃,被在家休息的肖某发现后从后山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汪某1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二)被害人汪某1、肖某的陈述;(三)证人胡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并考虑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盗窃惯犯,且在本案中有盗窃贫困人员财物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柯 鑫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