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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俊与顾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顾玲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61号原告:王俊,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玲美,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俊与被告顾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而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顾玲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俊持有被告顾玲美出具的《借条》二份,一份载明被告借到2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另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现金40,000元,并已收到现金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同年6月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居住在别墅中有一定还款能力,故借钱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在环城路上岛咖啡店先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再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7日原告先交付了现金10,000元给被告,后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30,000元,被告再出具了相应借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400元,是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原告也没有出具过收条,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上因为疏忽没有写。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系口头约定,被告并已实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40,000元的《借条》中对于利息、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率及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其中20,000元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玲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借款60,000元;二、被告顾玲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俊借款4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顾玲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