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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蒋绍庆、孙德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蒋绍庆,孙德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7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民,经理。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红,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平,经理。被执行人:蒋绍庆,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德朴,女,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蒋绍庆、孙德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