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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关洪明、史欣冉等与史广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明,史欣冉,史广民,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37号原告:关洪明,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原告:史欣冉,女,2012年7月27日生,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关洪明,系史欣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安,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龙门受理点法律援助者,一般代理。被告:史广民,男,汉族,1963年1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小超,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宏,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负责人:薛红卫,系该组组长。原告关洪明和原告史欣冉与被告史广民及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第三人商屯村委)和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商屯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称第三人商屯村委二组)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洪明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安与被告史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以及第三人商屯村委法定代表人史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广民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关洪明立即将其户口从反诉人处迁出,经审查,其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商屯村委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和两第三人给付两原告过渡费12480元(2015年11月-2016年10月)。2、判令2016年11月以后的过渡费由原告领取。3、诉讼费由被告和两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关洪明于2011年和被告史广民儿子史龙波结婚,2012年7月婚生一女史欣冉,原告二人户口均在商屯村第二组,与被告史广民为同一户口薄其户主为史广民。2015年5月原告关洪明与被告史广民之子史龙波离婚。婚生子史欣冉由关洪明抚养。关洪明和史龙波离婚后,两原告的户口要从史龙波家的户口本上分出,却遭到被告史广民的百般阻挠。原告二人的过渡费也由被告史广民领取,而拒不付给原告。原告找到村组领过渡费,而村组答复过渡费要户主统一领取。为要过渡费经镇政府调解,至今被告史广民也不按约执行。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1、被告不存在故意占有原告过渡费的主观故意,龙门镇政府将原告过渡费发放至被告名下,是按照龙门镇政府发放安置过渡费的规定,而并非被告主动要求。2、被告不存在阻挠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的行为,原告关洪明与被告儿子史龙波离婚后,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及时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独立成为一户,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既避免给被告一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避免了原告的过渡费从被告账户发放的问题。3、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履行镇政府调解协议,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双方之间的纠纷多次经村、镇调解,最终在洛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将户口迁出后,被告给付其过渡费”。然而原告关洪明至今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将户口迁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二、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是因为按照双方在龙门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的义务后,被告才向原告给付过渡费。原告无法顺利领取到过渡费,是因为原告关洪明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拒不将户口迁出所导致的结果,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求当中其中2016年10月份的过渡费还没有发放,所以不存在给付。三、被告要求原告关洪明立即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自原告关洪明与被告儿子史龙波离婚后,原告关洪明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原告关洪明的户口没有理由继续登记在被告处,应当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原告关洪明拒不将其户口迁出,也给被告一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今天这样的局面,被告也不愿意看到,之所以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因为原告拒不履行在龙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导致的结果。被告不存在无故恶意占有原告过渡费的故意和行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关洪明立即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第三人商屯村委述称: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1月-2016年10月过渡费的责任,更不存在所谓停止侵权的问题。其只是按照洛龙区的规定要求为本村人员上报村民申请过渡费的材料,为村民提供服务,并不负责过渡费的发放,该款项也不经过村委会的账户,该项费用由谁发放、由谁领取、数额多少等其并无权控制。龙门镇政府要求,过渡费的发放以户口登记为基础。以独立的户口本为单位,向镇政府上报过渡费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为户主办理领取过渡费专用的银行账号,以户为单位发放过渡费。其向二原告及被告一家人发放过渡费的方式与本村民委员会其他村民、与龙门镇其他村民委员会村民的申请、发放方式是一致的。原告与被告一家之间关于过渡费领取、户口迁移问题,其也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无果。之后经龙门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家迁出之后,被告将过渡费给付原告。为了使原告及时迁出户口,其还及时为原告出具了户口迁出时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知是何原因原告至今仍未将户口从被告史广民家迁出。因原告户口登记至今仍未从被告处迁出,导致其无法为原告单独办理过渡费申领审批手续,其在主观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在客观方面也无法为原告办理单独领取过渡费的申请手续。综上所述,其作为镇政府下属的村民自治组织,在办理过渡费问题的过程中需要按照上级的规定办理。其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其也希望原被告之间的问题能够尽快解决,在原告具备独立领取过渡费条件的情况下,其会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商屯村委二组未到庭,无述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洪明与被告史广民的儿子史龙波于2011年结婚后,将户口迁移至以被告史广民为户主的史龙波家,于2012年7月生育一女(原告史欣冉)。2015年5月,原告关洪明与史龙波离婚,婚生子原告史欣冉由原告关洪明抚养,两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以被告史广民为户主的户口本上。原、被告所在村遇政府拆迁,第三人村委会按照洛龙区政府过渡费发放办法,以每家户主为代表、登记造册,每家所有的过渡费都发放到户主的名下。第三人村委会登记造册后,直接上报洛龙区新区办进行审核后由洛龙区政府将过渡费按每人每月520元标准,每三个月或半年不定期集中发放一次。第三人村委会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材料,具体发放由洛龙区政府进行安排。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两原告的过渡费11440元政府直接发放到被告史广民的名下。双方为过渡费发生纠纷后,2015年12月18日经洛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关洪明与2016年3月1日前,将关洪明和其女儿史欣冉的户口从史龙波的户口中分离;二、关洪明于2016年3月1日以前,将其和女儿史欣冉的户口从史龙波的户口分离后,史龙波将关洪明和女儿史欣冉的过渡费给关洪明。后经多方协调,派出所无法单独以原告为户主的名义立户,于2016年11月15日只好将原告又挂在以被告史广民为户主的另外一个户口本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户口分离和迁出属于国家的户籍行政管理范畴,非民事主体所能主导,将户籍的变迁设为财产权益享有前置义务,明显不妥。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故意占有原告过渡费的主观故意,龙门镇政府将原告过渡费发放至被告名下,是按照龙门镇政府发放安置过渡费的规定,而并非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应当先履行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的义务后,被告才向原告给付过渡费。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领取属于两原告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过渡费1144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利益。现两原告主张返还过渡费1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诉求的2016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两原告可自行到相关组织领取,两原告诉求返还以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广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洪明和原告史欣冉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过渡费11440元。二、驳回原告关洪明和原告史欣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由原告关洪明和原告史欣冉负担12元,由被告史广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