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勃、刘涛等与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刘涛,胡勃,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勃,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栩,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35号。法定代表人:洪京一,董事长。上诉人李方、刘涛、胡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刘涛、胡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计算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计算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计算机公司早在2010年11月25日就已经得知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对思博克公司提起有关清算的诉讼,而是在7年后对该公司的原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计算机公司作为债权人追究思博克公司原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方、刘涛、胡勃是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的任何后果,不符合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况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性质,但是本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一直持续状态。因此计算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思博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李方、刘涛、胡勃无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思博克公司,且计算机公司早就起诉思博克公司并胜诉,李方、刘涛、胡勃不应再承担责任。三、计算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方、刘涛、胡勃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5月6日起诉思博克公司的(2009)海民初字第00552号(以下简称00552号)和(2009)海民初字第00553号(以下简称00553号)两个案件早就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思博克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法院于2009年11月裁定终结了两个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计算机公司在此后的7年时间里没有以任何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提起诉讼明显动机不纯。计算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计算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方、刘涛、胡勃对于思博克公司欠计算机公司的广告款共计140352元及违约金305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方、刘涛、胡勃承担00552号与00553号案件的受理费共计1832元;3.李方、刘涛、胡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00552号与00553号判决确定债务期间的利息共计111059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由李方、刘涛、胡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博克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思博克公司系于2005年4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方、黄志坚、刘涛、胡勃。2010年11月25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16日,海淀法院针对计算机公司与思博克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0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博克公司给付计算机公司广告费10526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247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计算机公司负担458元,已交纳,由思博克公司负担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于2009年5月4日生效。同日,海淀法院针对计算机公司与思博克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另一案,作出0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博克公司给付计算机公司广告费350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803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计算机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由思博克公司负担4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于2009年5月4日生效。同年11月,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5670号和第5671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00552号与0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思博克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办公,下落不明;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计算机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裁定00552号与005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月19日,计算机公司起诉本案。审理中,计算机公司与李方、刘涛、胡勃均认可00552号与0055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李方、刘涛、胡勃均认可思博克公司被吊销后,没有进行清算,现亦无法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机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方、刘涛、胡勃作为思博克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其至今未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目前,思博克公司被依法吊销已逾六年,至今未组织清算,李方、刘涛、胡勃亦明确表示现无法进行清算,在该公司住所地亦查找不到该公司机构。思博克公司无法清算,且思博克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线索而被法院终结执行,故计算机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思博克公司的股东李方、刘涛、胡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计算机公司要求李方、刘涛、胡勃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该院认为,根据00552号与0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计算机公司所主张的广告款、违约金及受理费损失,数额属实,应予以支持。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期间并无不妥。就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0.0175%,故该院对计算机公司主张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另外,从本案现有情形来看,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计算机公司就该公司对思博克公司所享有之债权获得任何受偿。李方、刘涛、胡勃至今未对思博克公司进行清算,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李方、刘涛、胡勃主张计算机公司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李方、刘涛、胡勃对思博克公司在00552号与005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李方、刘涛、胡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计算机公司给付广告费140352元、违约金30509元、受理费损失18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70861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每日0.0175%计算);2.驳回计算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情形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思博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该公司股东即应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然而,思博克公司的股东并未于法定期限内自行开展有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清算工作。现思博克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此种情况下,作为该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应当就思博克公司对外所负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方、刘涛、胡勃上诉称,思博克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是对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别规定。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思博克公司对计算机公司负有相应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计算机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获得任何清偿,法院已经裁定00552号与00553号两个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现思博克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李方、刘涛、胡勃也明确表示思博克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情形。李方、刘涛、胡勃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方、刘涛、胡勃上诉称,思博克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未找到财产,证明其已经没有财产,计算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计算机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非确认公司有无财产的法定程序,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全部灭失,且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法院亦无法对思博克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做出判断。李方、刘涛、胡勃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方、刘涛、胡勃上诉称,思博克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计算机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算,故应当以债权人是否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且损害其利益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思博克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作为债权人的计算机公司无从知晓,且李方、刘涛、胡勃也未能举证证明计算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思博克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且损害了计算机公司的权益,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方、刘涛、胡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李方、刘涛、胡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