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艳辉、何雪丰等与王淑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辉,何雪丰,何雪松,何雪梅,王淑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466号原告:何艳辉,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何雪丰,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何雪松,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何雪梅,女,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市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珍,女,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艳辉、何雪丰、何雪松、何雪梅与被告王淑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艳辉、何雪丰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王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均等分配何义凡一次性抚恤金305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父亲何义凡是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职工,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按照国家政策省社保局和单位应给补发的费用有:一次性抚恤金30544.00元、丧葬费3100.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37710.96元。丧葬费和住房公积金补贴已由被告全部继承。原、被告因抚恤金30544.00元分配未达成协议,鉴于死亡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恤的内容和经济补偿,抚恤金的分配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有,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对产的析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淑珍辩称:1、四原告的生父何义凡自1998年来到被告家里,与被告王淑珍和长子郭建军共同生活在一起,住房也是郭建军提供。自2005年始,何义凡便患上了糖尿病和脑血栓,最后因患肺癌去世,这些年都是被告和郭建军照顾。为何义凡治病的费用也都是郭建军提供,何义凡虽有微薄的退休金,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郭建军应当参与涉案分配。2、何义凡来到被告家后,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家探望何义凡,只是在何义凡临终前接郭建军的通知,才到医院探望,基本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条件有能力尽赡养义务而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少分,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应当按遗产的原则进行分配。被告王淑珍已经64岁的老人且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部分抚恤金给应该王淑珍,而四原告有自己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不符合享有抚恤金的条件,这也是抚恤金的性质和分配原则。3、原告不具备享受抚恤金所具备的条件,被告认为四原告均不是主要供养人。综上,四原告不符合享有抚恤金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义凡于1998年来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3年10月28日与被告王淑珍登记结婚,何义凡与被告王淑珍结婚前有四个子女即四原告何艳辉、何雪丰、何雪松、何雪梅,王淑珍有两个子女即1977年生人的儿子郭建军和1979年生人的女儿郭英华。2016年11月15日,何义凡因患Ⅱ型糖尿病及脑梗死后遗症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去世于平泉县中医院。何义凡退休于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何义凡去世后,单位应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0544.00元(已被本院保全)。2017年7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均等分配何义凡一次性抚恤金30544.00元。本院认为,何义凡的工作单位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所有权。被告之子郭建军非何义凡生前主要供养人,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建军对何义凡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主张其子郭建军应参与分配何义凡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四原告及被告均系何义凡的近亲属,有权分得抚恤金,但考虑何义凡生前与被告王淑珍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王淑珍现年事已高,以及原、被告劳动能力等客观情况,基于照顾体恤老人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抚恤金以四原告分得12000.00元、被告分得18544.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支付给何义凡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0544.00元,四原告何艳辉、何雪丰、何雪松、何雪梅应分得12000.00元即每人3000.00元、被告王淑珍应分得18544.00元。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四原告何艳辉、何雪丰、何雪松、何雪梅负担110.00元,被告王淑珍负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