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洪军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军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军果,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军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军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洪军果以号码为130××××5697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怡庭豪园二期39栋703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5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洪军果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作案用手机,从郑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35克。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郑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洪军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军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军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5克、毒资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洪军果上诉提出:其只是帮郑某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军果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洪军果上诉所提,经查,证人郑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均可证实郑某向洪军果求购2000元的毒品,洪军果将毒品送到郑某处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洪军果本人对其将毒品送到郑某处的事实亦一直予以供认。综上,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洪军果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5克的事实。洪军果上诉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军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洪军果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俊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