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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耿和平与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和平,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370号原告耿和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卫峰。地址:西平县。原告耿和平与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和平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和平诉称,2015年被告建盖公司时,需要板材等材料,自2015年3月8日至3月30日之前我给被告送板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板材款8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板材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建盖公司厂房时,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至3月30日之间给被告送板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8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2015年3月8号2015年3月30号送货板材总货款捌萬元整(80000.00元)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进购板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板材后,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和平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西平县同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