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子芸与张春生、余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芸,张春生,余建萍,江西京九装饰材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91号原告:彭子芸,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生,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余建萍,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被告张春生之妻。被告:江西京九装饰材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章婷婷,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子芸诉被告张春生、余建萍、江西京九装饰材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芸的诉讼代理人刘晖、李佳,被告张春生、余建萍、京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艺、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生、余建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拖欠利息848.1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京���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张春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10月30日,张春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1月9日,张春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1月23日,张春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二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京九公司承诺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张春生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余建萍作为张春生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京九公司已承诺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请事项。被告张春生答辩称,借款本金不是2100万元,而是1965万元,且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已归还了646万元,故只欠本金1319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只按年6%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余建萍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张春生借款时未告诉过我,该笔借款数额庞大,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张春生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我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京九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做出过以自有房产为张春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张春生虽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还是应与公司行为相区分,张春生无权处分公司资产,且原告的借款是进入了张春生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京九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子芸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京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拟证明:张春生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3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人民币;张春生作为京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名下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26套房产为张春生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银行转账凭证7张,拟证明:原告彭子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张春生汇款6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张春生汇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张春生汇款365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张春生汇款6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张春生汇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其母亲徐凯玲向张春生指定的收款人宗道琴汇款135万元,共计向张春生出借了2100万元。4、张春生于2014年10月28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10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126万元的银行凭证及张春生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所付378万元均是支付利息。5、张春生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四份,拟证明:本案2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6、张春生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由徐凯玲账户付给宗道琴账户中的135万元,是由张春生指定汇入的,���款属张春生向原告的借款。7、徐凯玲与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徐凯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8、张春生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张春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支付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9、电话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张春生将京九公司名下的26本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三被告对原告彭子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拟证明张春生另已还款268万元,加上原告已举证还款的378万元,张春生已还款646万元。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张春生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徐凯玲账���向原告还款18万元。2、张春生于2015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喻斌出具的借款250万元借条、彭子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喻斌与京九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五份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张春生向案外人喻斌抵押借款250万元,该款未转入借款人张春生账户,而按彭子芸的指令转入案外人张金生账户中,该款应冲抵张春生欠彭子芸的借款。彭子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张春生转到徐凯玲账户中的18万元,但对喻斌转至张金生的250万元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款是京九公司与喻斌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彭子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京九公司26本房产证的证号,证明该26套房产就是京九公司用于���押的房产,京九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无京九公司的盖章确认,京九公司也未作出用公司财产为张春生的个人借款进行抵押的承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彭子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喻斌与京九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五份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虽然彭子芸在《证明》上签字是实,但该《证明》并未明确京九公司向喻斌借款250万元后,就将该款支付给了彭子芸,故认为张春生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已还原告25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张春生(甲方)与彭子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借期二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甲方以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商铺(26本房产本)总建筑面积为4072.8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时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夫妻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配偶追偿。之后,彭子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张春生账户汇款6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张春生向彭子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一个月,继续以长虹北路19号商铺(26本房产本)作为抵押。之后,彭子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张春生汇款100万元,彭子芸于同日通过其母徐凯玲的账户向张春生指定的收款人宗道琴汇款135万元,彭子芸于2014年11月3日向张春生汇款365万元。2015年1月9日,张春生向彭子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三月,继续用京九公司名下部分房产作抵押(原件在彭子芸处)。之后,彭子芸于2015年1月9日向张春生汇款6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春生向彭子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二个月。之后,彭子芸于2015年1月23日向张春生汇款300万元。张春生向彭子芸借款后,张春生于2014年10月28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36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108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1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徐凯玲账户汇款126万元。以上共计支付396万元。张春生认可所支付款项均是支付利息。另查明,在彭子芸与张春生签订借款合同之时,京九公司就将26本房产本交付给彭子芸作抵押,但之后,京九公司称房产本另有他用,彭子芸又将26本房产本交还给了京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彭子芸与被告张春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春生向彭子芸出具了借条,彭子芸也向张春生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春生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查明,张春生出具借条的金额为2100万元,彭子芸向本院提交了向张春生汇款或向张春生指定的收款人汇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已汇款金额为210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本院查明,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彭子芸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张春生也予承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该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效,应按月息2%计算,张春生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冲抵本金(具体借款还息情况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清单》)。关于余建萍的责任问题,张春生与余建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张春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建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京九公司��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张春生与彭子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春生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向彭子芸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京九公司用其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商铺(26本房产本)向彭子芸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彭子芸已将26本房产本交还给了京九公司。本院认为,京九公司向彭子芸交付了不动产的权利凭证,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担保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彭子芸在本案中未向京九公司主张抵押物权,故彭子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京九公司提供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而不是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故彭子芸诉请京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彭子芸又将不动产的权利凭证交还了京九公司,归还房产本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彭子芸无证据证明京九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京九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余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子芸借款本金1845.859万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子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05元,由原告彭子芸负担18000元,被告张春生、余建萍负担176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