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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光新与朱权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新,朱权明,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45号原告:高光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良,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权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陈晓丽,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高光新与被告朱权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权明、陈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高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朱权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原告现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高光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权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2.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权明向原告高光新借款19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权明、陈晓丽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光新与被告朱权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权明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9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权明、陈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权明、陈晓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朱权明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丽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权明、陈晓丽归还原告高光新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权明、陈晓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